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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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21:54
*方面除条例第十五条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外,还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第198号)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改革,经*批准,现就粮食**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免征*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专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专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专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外,一律征收*。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储备食用在植物油的消售继续免征*外,一律照章征收*。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用来征收*。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同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