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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绩效目标是财政专项资金评价对象在一定时间内计划实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请预算时填写。预算部门在年初提出预算申请时,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将绩效目标纳入年度预算;在申请预算追加或调整时,应与追加或调整预算同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绩效目标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目标明确,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相符,并与财政专项资金的范围、方向和预期效果紧密相关。(二)目标具体细化,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间等角度进行明确,尽可能量化表述,不能量化的应采用分级分档形式。(三)目标合理可行,制定前应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确保目标符合实际。
第十二条,绩效目标应包含以下内容:(一)预期产出,如提供的公品和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的满意度;(四)实现预期产出所需的成本资源;(五)用于衡量产出、效果、满意度的绩效指标;(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绩效目标可进入预算编制流程;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有权要求预算部门调整或修改目标。
第十四条,绩效目标一旦确定,原则上不予调整。确实需要调整时,应遵循绩效目标管理规定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确定后,与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起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